谭成林与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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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沪02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成林,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喆,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成林与陈莉玉于1983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2月14日生育一子谭某某。2009年6月16日,谭成林与陈莉玉协议离婚。2014年6月18日,谭成林与陈莉玉第二次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7日,谭成林与陈莉玉第二次协议离婚。2014年3月13日,谭成林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谭成林动迁款壹佰伍拾壹万正打入儿子谭某某工商银行卡上,余额钱陆万打入本人工商银行卡上”。2014年3月17日,案外人谭秀英受谭成林委托将上海市国庆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151万元转账给谭某某。同日,谭某某向谭成林账户转账5万元。2020年6月2日,谭成林因共有纠纷起诉谭某某、陈莉玉、谭秀英、史云、史玉亭等要求分割静安区国庆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146万元,由谭某某支付,并要求谭某某支付相关利息。该案案号为(2020)沪0106民初25417号。在该案中,谭成林认为谭秀英于2014年3月17日将拆迁款151万元转入谭某某卡中,谭成林与谭秀英就征收已结算完毕,故要求谭某某支付;谭某某与陈莉玉共同表示151万元是谭成林赠与给谭某某,是以谭成林与陈莉玉复婚为前提,后来也复婚了,当天谭某某转账给谭成林5万元是为了帮谭成林还赌债。就案涉款项146万元的性质,谭成林认为是借款,委托谭秀英转给谭某某151万元系借款本金,后谭某某归还5万元,故剩余借款本金146万元;谭某某认为是赠与,是多年谭成林对其情感的补偿及谭成林要与其母亲复婚的条件,5万元是其替谭成林偿还的赌债。
双方就案涉款项146万元是否成立借贷关系,谭成林表示没有借条,除了(2020)沪0106民初25417号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段即“2014年3月13日,谭成林向谭秀英出具《委托书》,载明:本人谭成林动迁款151万元打入儿子谭某某工商银行卡上,余额打入本人工商银行卡上。审理中,谭秀英一方称,当时谭成林说谭某某要买房子需要钱,要求谭秀英把151万打给谭某某。谭某某一方称,谭某某当时要买瑞虹新城的房子,首付不够,151万只有140万付到首付;作为交换条件,谭某某买好房子陈莉玉就与谭成林复婚。谭成林称,当时谭某某要买房子,首付不够,谭某某就和谭成林商量谭成林不要拿房子,拿现金用来买瑞虹新城的房子。”作为借贷关系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谭成林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而借款合同的生效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即借贷双方的合意与借款的交付。纵观所有在案证据,谭成林确实委托他人转账给谭某某,谭某某亦认可收到该笔款项用于购房,但是谭某某否认就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而谭成林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实难认定双方就本案所涉146万元成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谭成林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谭成林要求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谭成林主张案涉款项系其向谭某某的借款,并在二审期间陈述其让谭某某出具过100万元的借条,与其一审中表示没有借条意见相悖,且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另,谭成林称谭某某系2014年5月出具的借条,而钱款却于2014年3月即汇入谭某某账号,若即便存在后补借条情形,谭成林又称借条交给陈莉玉保管,然此时陈莉玉与谭成林仍处于离婚状态,谭成林之表述显悖于常理,本院对谭成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谭成林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谭某某就本案钱款存在借贷合意,本院对一审法院之判决,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谭成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40元,由谭成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红卫
审判员汤佳岭
审判员管勤莺
法官助理牟玺蓉
书记员夏歆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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