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元与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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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1024民初184号

原告:彭某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开发区板仓南路**新长海广场**。
法定代表人:田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雪,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车好多汽车销售(江苏)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法定代表人:徐翼,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8时28分许,彭某驾驶车牌号为湘A6××**的小型客车,沿嘉禾县石羔-沙岭窝由嘉禾县城往刘家村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李运华骑行搭乘彭某元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彭某元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4202000006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某负全部责任,李运华无责任,彭某元无责任。
彭某元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T1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骨质疏松;3、腰椎退变;4、脂肪肝。原告在该院住院21天,花费住院费30390.59元,另花费门诊费307.5元。在彭某元住院期间,彭某为其支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彭某元的相关伤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20日出具了[2020]临鉴字第259号、2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元的T1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内固定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00日,护理期85日,营养期为85日。鉴定费用总计1500元。
另查明,肇事车湘A6××**的小型客车车辆行驶证登记为车好多长沙分公司名下,2019年12月29日该公司为该车在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事故发生后承保的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为彭某元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20年1月6日车好多长沙分公司将该车销售给案外人彭某丰(系彭某之父)。
以上事实有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好多长沙分公司的销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彭某负全部责任,李运华无责任,原告彭某元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湘A6××**的小型客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车好多长沙分公司虽登记为湘A6××**的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但该公司已实际将案涉车辆销售转让给案外人彭某丰,故车好多长沙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彭某和车好多长沙分公司承担剩余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参照2021年1月18日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省银保监局关于印发《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规定,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30698.09元(即:30390.59元+30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即60元/日×21日)。
3营养费:2550元(即30元/日×85日)。
以上①②③项损失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为10000元),合计34508元,应首先由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24508元(即34508元-10000元),应当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④护理费:参照2019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66816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项损失为:66816元/年÷365日×85日=15560元。
⑤交通费:20元/日×21日=420元。
⑥残疾赔偿金:39842元/年×5年×10%=19921元。
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⑧司法鉴定费1500元。
以上④⑤⑥⑦⑧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限额为110000元),合计42401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长沙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
另原告主张依据医嘱服用抗骨质疏松药物须后续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已年逾75岁,骨质疏松是老年人自身常见慢性疾病,该医嘱与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应获赔76909元(即10000元+24508元+42401元)。彭某已经赔付原告5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0000元,保险公司还应继续赔偿原告61909元(即76909元-5000-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某元损失61909元。
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彭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彭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华
书记员李南兵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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