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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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过失致人重伤罪

(2020)鲁0602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公主岭市。2020年6月16日、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世伟,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华盛建筑配套有限公司大院内,与王某在玩闹期间使用弹弓发射弹丸,不慎将王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眼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芝)公(刑)鉴(伤)字[2020]40号鉴定书,病历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在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强
人民陪审员于爱勇
人民陪审员丁君
书记员辛晋仪(代)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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