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1民初196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
责任人:陈刚,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孟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赵某、孟某于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孟某借款额度为3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7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年12月的第20日。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2017年3月10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赵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到期日2018年4月30日,月利率8.708333‰,贷款金额3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赵某、孟某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与赵某、孟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赵某、孟某应当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关于复利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复利的计算方式,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故对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要求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借款本金28257.05元、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以28257.05元为本金,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本息结清时止;复利以欠付逾期利息为基数,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漂河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被告赵某、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权英爱
书记员王延升
(此件共4页,共印8份)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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