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海祥与李某、张君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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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0)浙0822民初1708号

原告:方海祥,男,195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厚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杰,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1,男,200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被告李某1父亲。
被告:李某2,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被告李某1父亲。
被告:张君美,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系被告李某1母亲。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军,浙江论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群,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郑军军,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408号。
负责人:鲍建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寒梅,女,199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朱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根据高院解答意见,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超标电动车主并无法定义务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寿常山公司辩称该电动三轮车应按交强险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但超标电动车客观上加大了车辆安全隐患,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予考量。被告李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利群负事故次要责任,均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李某1承担70%责任,被告周利群承担30%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人寿常山公司系涉案车辆浙H2××××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2、张君美系被告李某1法定监护人,相应责任由其二人承担;被告郑军军系浙H2××××小型轿车所有人,原告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郑军军存在过错,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票据5357.67元无相应病历记录证明系治疗疾病所需,对该笔费用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外购药22167.1元有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李某2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1015元医疗费用,系被告李某1方为证明其主张所必须承担的证明责任,该费用由被告李某1方负担。人寿常山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1377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合理医疗费用为177809.33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衢州市人民医院代收的1441.5元不应重复计算;关于营养费,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其中28天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需雇佣人员,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诉请按农标29876元/年计算,符合规定,对赔偿年限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原告残疾等级计算赔偿指数;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残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关于鉴定费,因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改变,第一次鉴定费用酌定由原告自行负担400元,其余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第二次鉴定费用系被告李某1方为证明其主张所必须承担的证明责任,由其自行负担(已由被告李某2缴纳至鉴定机构);被告人寿常山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计算,偏高的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海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7178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2、张君美赔偿原告方海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5007.6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88522.69元,尚应赔偿原告36484.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利群赔偿原告方海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方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9元,由原告方海祥负担579元,被告李某2、张君美负担747元,被告周利群负担3543元。重新鉴定费5260元,由被告李某2、张君美负担(已由被告李某2缴纳至鉴定机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宁武阳
人民陪审员李美君
人民陪审员曾志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代书记员徐利文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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