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2021)青02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住海东市民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呈辉,民和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住海东市民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住海东市民和县。
原审第三人:喇某1。
原审第三人:喇某2。
原审第三人:喇某3。
原审第三人:喇某4。
原审第三人:喇某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白某系婆媳关系。原告儿子喇某祥与被告白某婚后生育男孩喇某亮(现已成年),2003年6月喇某祥因车祸死亡。2004年1月二被告结婚,被告包某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婚后生育女孩喇某萍。原告小女儿喇某52016年出嫁后未迁出户口。2016年喇家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过程中,因房屋被征收,官亭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吕某、被告白某及家庭共同共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280453元及在喇家安置区分配庄廓一副。同年,原告丈夫喇某英去世。原告丈夫去世后,因生活矛盾,原告离家。2018年因上述原因土地被征(占)用,官亭镇人民政府补偿原告吕某、被告白某及家庭共同共有人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633219元。2020年GTDJ公路项目段建设,因征(占)用林地及附着物,原告吕某、被告白某及家庭共同共有人获得补偿金共计为96588元。前述所有款项均由被告白某领取。另查明,原、被告原位于喇家村宅基地及房屋被拆迁后,在喇家村安置区获批了新的宅基地并修建了南北两面房屋13间。北面7间住房,中间三间客房,两边各两间客房;南面房屋6间,分别为两间厨房、三间住房及一间卫生间。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共有关系丧失或者有重大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理由。原告儿子去世后,原告吕某给被告白某招赘,说明原告将被告白某当做自己女儿看待,而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存在未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另外,原告年事已高儿各自成家,若分家,则原告就无确定的赡养义务人,无法保证其以后的生活品质及养老送终问题。再者,即便分家,原告和二被告还是会在同个屋檐下生活,反而会加剧生活矛盾。现二被告均愿意赡养原告及为原告养老送终,原告个别女儿也希望原告回家生活。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公序良俗及原告未来生活,原告回家居住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吕某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诉讼要求给付的款项系双方当事人家庭的土地及附着物被征用后所得补偿款共计1041390元。以上补偿款由被上诉人白某领取,领取后白某将其中50多万元用于宅基地房屋修建,共修建北房7间、南房7间(包括两间厨房、三间住房、一间卫生间、一间门洞),余款40多万元由白某管理使用。本案中,上诉人吕某系家庭土地承包户中的家庭成员,也系被占宅基地及房屋的家庭财产共同共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吕某为案涉款项和用案涉款项修建的房屋共同共有人,有权分割案涉款项和修建的房屋,故吕某要求分割房屋进行居住和分割建房后剩余款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余款40多万元的分配,结合应分配家庭成员的状况及上诉人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分割13万元较符合本案实际。一审判决在上诉人吕某坚持分家另过并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下,以吕某回家居住为宜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222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宅基地被征用后重新分配的位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官亭镇喇家安置区庄廓内所建南房三间(门洞西面)归上诉人吕某所有,庄廓院内卫生间、门洞共用;
三、被上诉人白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上诉人吕某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林地款、房屋宅基地补偿款共计1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上诉人负担4400.5元,被上诉人负担44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1元,由上诉人负担4400.5元,被上诉人负担44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延萍
审判员林海
审判员马秀英
法官助理朱万菊
书记员李桂芳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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