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皖04民终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安徽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男,196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王某1、王某2、杨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营玉,凤台县关店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3日,胡某与王某1举行订婚仪式,2018年11月17日“下书子”,2019年1月13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举办订婚仪式与“下书子”,胡某给付彩礼款分别为17000元、116000元及戒指一枚、手镯一个、项链一条。2018年10月9日,张贵影账户取款60000元,2018年10月11日,张贵影账户取款70000元。2018年10月13日,王某1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存155000元。2018年10月14日,上述账户转支150000元,摘要/附言为“王某1车款”。
一审另查明:王某1的陪嫁物品有: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床一张、美的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王某1支付的装修物品有硅藻泥、油烟机、燃气热水器、浴霸、洗漱面台、晾衣架、马桶、花洒、水槽。张贵影是胡某的母亲。王某2、杨某是王某1的父母。
一审法院认为,男方依照农村习俗给付女方彩礼款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如果双方没有登记结婚,男方要求女方退还彩礼的,依法应当支持。因双方没有登记结婚且彩礼款物数额较大,胡某要求王某1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还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举办订婚仪式与“下书子”,胡某给付彩礼款合计133000元、戒指一枚、手镯一个、项链一条。2018年10月9日与2018年10月11日,胡某的母亲张贵影账户分别取款60000元和70000元,2018年10月13日,王某1在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现存155000元,2018年10月14日,上述账户转支150000元,并附言“王某1车款”。胡某主张从张贵影账户取款130000元用于给付王某1购买车辆,因从张贵影账户取款的金额、时间与王某1转支购买车辆的金额与时间均相近,故胡某主张给付王云云13×××××元用于购买车辆,予以采信。考虑到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共同生活,酌情将彩礼款返还的数额确定为140000元。因王某2、杨某是王某1的父母,在给付彩礼时仍和王某1共同生活,因此应承担共同退还140000元彩礼款的责任。关于王某1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及由其出资的装修物品,因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陪嫁物品与装修物品的返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王某1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某1、王某2、杨某共同返还胡某彩礼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胡某与王某1、王某2、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胡某负担1111元,由王某1、王某2、杨某负担1414元。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某1、王某2、杨某对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给付彩礼133000元、戒指一枚、手镯一个、项链一条(“三金”价值31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购车款130000元,经审查,在胡某母亲取款之前,在王某1、胡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1曾陈述“什么时候把你家老婆的车子提回来”,胡某曾陈述“你看好哪款了”“看好了想提了,我来去要钱”,由此可以证明,王某1有让胡某为其买车,胡某有同意出钱购买的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当时处于缔结婚姻关系的过程中,以及胡某母亲取款及王某1存款、支付购车款的时间、金额等,胡某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王某1二审中提交了借条、收条,欲证明购车款是其向他人所借,但提交的借条中载明的“0.001%每月利息”与王某1上诉所称月息1分并不吻合,且明显不合常理,而对于收条中载明的偿还本息总额,王某1又不能明确说明其中本金多少、利息多少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此,王某1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胡某给付王云云13×××××元用于购车并无不当,王某1、王某2、杨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胡某上诉称其共给付彩礼40余万元,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有证据能够证实属于彩礼范围的即为上述双方无争议的133000元、戒指一枚、手镯一个、项链一条,以及购车款130000元,其余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胡某上诉主张共给付彩礼40余万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双方举行婚礼时间是2019年1月13日,王某1主张双方自2018年6月即已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胡某主张双方自2019年4月之后即分开生活,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时间相互矛盾,亦不予采信。根据双方陈述及在卷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同居生活已超过一年,尚不满两年。胡某主张双方同居生活仅两三个月,王某1主张双方同居生活达两年以上,均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至于王某1、王某2、杨某上诉所称胡某吵闹、辱骂的问题,并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共同居住生活的时间,以及胡某给付彩礼294000元(含“三金”)的事实,一审判决酌定返还140000元偏低,予以调整为160000元。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王某1、王某2、杨某虽在一审中要求返还陪嫁物品及装修物品,但并未提出反诉,胡某也未表示愿意抵扣彩礼,因此,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王某1、王某2、杨某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返还的彩礼数额欠妥,予以变更。同时,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表述欠妥,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王某1、王某2、杨某共同返还胡某彩礼款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为“王某1、王某2、杨某共同返还胡某彩礼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变更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20)皖0421民初4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胡某与王某1、王某2、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胡某负担2500元,由王某1、王某2、杨某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魏宁
法官助理李德彪
书记员江子怡
2021-03-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