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2021)冀0402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7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邯郸市峰峰矿区。2020年3约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案于2020年4月2日立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买卖公司营业执照等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被告人李某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6刑初6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所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李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原判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郜凤强
书记员张玉龙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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