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21)鄂0881刑初72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绰号“青蛙”),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华,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揭某,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京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喻某(绰号“喻哥”),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秦莉,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1(绰号“胖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刚,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1,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020年6月9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伟,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1(绰号“小帅”),男,1998年1月9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台湾省嘉义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5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鸿飞,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绰号“瘦瘦”),男,2000年8月3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台湾省桃园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迂,江苏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1(绰号“二胖”),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于台湾省,汉族,高中肄业,无固定职业,住台湾省桃园市桃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高强,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小名“路路”),男,1989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曾因犯强奸罪、强迫卖淫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舒炎,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3,女,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陈薇旭,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现租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红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1,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沙洋县。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1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泽艳,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19年11月,台湾人“黑桃”通过网络介绍被告人王某1认识“OTC”,“OTC”通过聊天软件potato与王某1商议,由王某1负责招募人员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先将钱款汇入王某1等人提供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再由王某1安排操作人员将钱款转入“承担二群”中指定的账户(俗称“仓位”)内,通过仓位操作员转换成同等价值的虚拟货币后,最后转入“OTC”提供的虚拟货币钱包内,“OTC”按照转款金额4‰-7‰的比例支付报酬。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王某1同被告人揭某在湖北省荆州市城区,租用宾馆房间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王某1招募被告人喻某为其联系人员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并支付报酬。喻某联系被告人徐某1和张某1(存疑不起诉)、王某5(另案处理)等人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王某5又联系徐某2、杨某1、李某、周某、张某、欧某(均不起诉处理)等人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期间,王某1安排被告人揭某、郑某1和曹某(不在案)等人操作他人提供的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转移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汇入的钱款;安排包某(存疑不起诉)负责看守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的人员,防止其随意离开;安排被告人龚某到银行取款、预定房间、提供饮食等。同时,被告人王某3担任“承担二群”仓位操作员,负责提供支付宝账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从中获利。
2020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1接受台湾人“黑桃”的安排带领被告人王某2、苏某1到湖北省荆州市与王某1会合,王某1安排揭某、喻某提供协助,并招募人员提供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供林某1、王某2、苏某1使用,被告人林某1、王某2、苏某1将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转来的钱款购买虚拟货币后,转入“OTC”提供的虚拟货币钱包内,林某1、王某2、苏某1等人每日操作2至4个支付宝网商银行账户,每个账户资金流水最低人民币50余万元、最高流水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1为安全起见,带领被告人郑某1、龚某、曹某等人转移至潜江市酒店继续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被告人王某1、揭某、喻某等人为上游信息网络犯罪团伙提供帮助,从中获利人民币40余万元,形成了一个较为稳定的犯罪团伙。
1.2020年5月4日,湖北省钟祥市的熊某被网络诈骗人民币4600元,该款通过黄某2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杨某1的账户;
2.2020年5月16日,河北省正定县的郭某被网络贷款诈骗人民币5000元,该款通过赵某的账户进入林某1、王某2、苏某1操作的徐某1的账户;
3.2020年5月16日,山西省代县的王某4被网络贷款诈骗人民币18000元,其中7000元通过田周某1的账户进入林某1、王某2、苏某1操作的徐某1的账户;
4.2020年5月16日,陕西省千阳县的刘某1被网络贷款诈骗人民币5558元,该款通过田周某1的账户进入林某1、王某2、苏某1操作的徐某1的账户;
5.2020年5月16日,广西省南宁市的黄某1被网络贷款诈骗人民币24404元,其中21028元通过田周某1的账户进入林某1、王某2、苏某1操作的徐某1的账户;
6.2020年5月16日,浙江省舟山市的陈某被网络贷款诈骗人民币4500元,该款通过周某1的账户进入林某1、王某2、苏某1操作的徐某1的账户;
7.2020年4月18日,山东省昌乐县的韩某被冒充客服网络诈骗人民币62269.92元,该款通过郑某2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8.2020年4月18日,江西省南昌市的朱某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322600元,其中75000元通过何某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9.2020年4月18日,湖南省湘潭市的张某2被冒充国家公职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95300元,其中41200元通过何某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10.2020年4月18日,广东省清远市的尹某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66900元,其中19317元通过何某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11.2020年4月18日,河南省长葛市的杨某2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99910元,其中49999元通过何某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12.2020年4月18日,福建省厦门市的吴某1被冒充客服网络诈骗人民币9892元,该款通过何某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13.2020年4月18日,山东省烟台市的孙某被冒充客服网络诈骗人民币20400元,该款通过何某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14.2020年4月18日,广东省惠州市的苏某2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38510元,其中21500元通过何某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15.2020年4月18日,广西省灵山县的颜某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329898元,其中19700元通过付建伟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徐某3的账户;
16.2020年4月17日,吉林省辉南县的郑某3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365800元,其中49999元通过刘某3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龙某的账户;
17.2020年4月17日,山东省济南市的郑秀玉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166500元,其中59700元通过刘某3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龙某的账户;
18.2020年4月17日,安徽省阜南县的刘某2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50000元,该款通过刘某3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龙某的账户;
19.2020年4月17日,广东省湛江市的林某2被冒充公、检、法工作人员网络诈骗人民币66220元,其中58800元通过刘某3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龙某的账户;
20.2020年5月4日,广东省茂名市的黎某被网络贷款诈骗人民币290600元,其中13000元通过黄某2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杨某1的账户;
21.2020年5月4日,甘肃省白银市的罗某被冒充客服网络诈骗人民币10716元,其中9400元通过黄某2的账户进入王某1等人操作的杨某1的账户。
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带办案人员到荆州市协助办案人员抓获被告人揭某、喻某、徐某1、林某1、王某2、苏某1等人。公安机关扣押各被告人的手机共计29部,银行卡共计143张。扣押被告人龚某现金人民币4770元、郑某1现金人民币500元、林某1现金人民币887元、王某2现金人民币461元。
被告人王某1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1万元,被告人王某3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3.2万元。
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委托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3可能适用非监禁刑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经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评估,调查意见为被告人王某3具备一定的非监禁刑适用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揭某、喻某、徐某1、郑某1、林某1、王某2、苏某1、龚某、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吴某2、王某6、马某、吴某3、徐某3、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熊某、郭某、王某4、刘某1、黄某1等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复印件,银行卡明细及开户信息,车辆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检查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网商银行账单截图照片,酒店客人登记单,襄阳市樊城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王某3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1、揭某、喻某、徐某1、郑某1、林某1、王某2、苏某1、龚某、王某3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妨害信用卡管理
2019年以来,被告人王某1联系被告人龚某、邓某1、范某等人为其提供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等,由王某1出售给他人使用。随后,龚某向张某3、季某购买了7套银行卡,范某向周某2购买了2套银行卡,邓某1向邓某2、方某购买了6套银行卡。三人将前述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出售给王某1。王某1、龚某、邓某1、范某等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0余万元。2020年5月21日,民警从被告人王某1驾驶的鄂H×××××轿车后备箱内查获各类银行卡143张,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30张、中国建设银行卡36张、中国邮政储蓄卡29张、中国农业银行卡44张、中国华夏银行卡1张、中国银行卡3张。另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范某向周某2购买了5套银行卡及配套U盾、电话卡提供给他人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龚某、范某、邓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某、佃宗宸、张某3、周某2、邓某2、季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钟祥市公安局莫愁湖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1、龚某、范某、邓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揭某、喻某、郑某1、龚某、林某1、苏某1、王某2、徐某1、王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龚某、范某、邓某1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揭某、喻某、郑某1、林某1、苏某1、王某2、徐某1、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范某、邓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龚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揭某、喻某、郑某1、龚某、林某1、苏某1、王某2、徐某1、王某3、范某、邓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揭某、喻某、郑某1、龚某、林某1、苏某1、王某2、徐某1、王某3、范某、邓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退缴了违法所得32.1万元,被告人王某3退缴了违法所得3.2万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揭某、徐某1、郑某1、苏某1、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揭某、徐某1、郑某1、苏某1、王某3在共同犯罪中都起关键作用,且积极主动,故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1、王某3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对被告人王某3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3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7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7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喻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郑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林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7日。即自2020年6月5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苏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龚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折抵刑期5日。即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范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邓某1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对扣押在案的二十九部手机、一百四十三张银行卡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扣押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四千七百七十元、郑某1的违法所得五百元、林某1的违法所得八百八十七元、王某2的违法所得四百六十一元、被告人王某1退缴的违法所得三十二万一千元、被告人王某3退缴的违法所得三万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对被告人揭某、喻某、徐某1、苏某1、范某、邓某1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茹承文
审判员张继佳
人民陪审员邓泽民
法官助理胡青青
书记员王云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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