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道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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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湘1124民初529号

原告:湖南道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何某某。
被告永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MA4L35TAXY,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凤凰路与零陵北路交汇处东北角舜德财富中心写字楼1312。
法定代表人:祝秋霞,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根据本案采纳的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11月30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汽车,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何某某的担保人并承诺共同偿还,被告何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名,被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人栏上加盖了公章。同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何某某(借款人、抵押人)、被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汽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9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长安欧尚2017款1.5T旗舰型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174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按贷款利率加收30%罚息,贷款人有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被告何某某在借款人、抵押人签字处署名,保证人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同日,原告下属营业部(债权人)与被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何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金为人民币7.9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营业部向被告何某某发放借款7.9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5日还款,年利率6.17496%,借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被告何某某偿还了2020年5月30前的借款本息,至2020年6月25止下欠借款本金42364.67元及利息、罚息没有偿还。被告何某某、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何某某、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道县某某个人汽车贷款借款申请书》、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汽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何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某某提前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42364.67元及2020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罚息。被告何某某为上述债务以所购置的长安欧尚2017款1.5T旗舰型车辆提供抵押担保,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汽车享有优先权,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某、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道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364.6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6.17496%从2020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借款逾期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
二、原告湖南道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某提供的抵押物长安欧尚2017款1.5T旗舰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何某某、永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湖南道县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忠改
法官助理胡亚丽
代理书记员彭进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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