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423刑初2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2,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文斌,系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2010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旭,系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
负责人陈敬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法律顾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18时50分许,驾驶超载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42Km+200m处时,与被害人于某3及牛某,造成于某3当场死亡,两头母牛死亡,一头母牛受伤,三个未出生小牛死亡,车辆损坏。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死者于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身体毁损性损伤而死亡。经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某3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于某3丧葬费38,000.00元,该款由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韩某的代理人曾某海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1。
被害人于某3于1950年11月1日出生,其继承人为妻子张某、儿子于某1、女儿于某2三人。被告人陈某某于1995年4月24日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1A2,肇事当天所驾驶的车辆为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照号为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辆登记在辽阳县鑫合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在人保财险辽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总计1,0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14日0时起自2021年4月13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肇事车辆车主的代理人曾某海自愿将垫付的丧葬费38,0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款,并同意案涉保险公司所有赔偿均归被害人家属所有。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的情况。
2、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2010年11月16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3、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员抽血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26日21时17分到清原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辽K×××××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及辽K×××××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所有人均为辽阳县鑫合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某于1995年4月24日取得驾驶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1A2。
5、第21042312020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忽视行车安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夜间、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行经居民居住区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车辆超载,造成死亡事故,是导致该起事故的全部过错行为;于某3无过错行为。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3无责任。
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实曾某海赔偿死者于某3丧葬费人民币38,000.00元。
7、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曾某海与张某、于某1、于某2达成协议,曾某海将其垫付的丧葬费38,000.00元作为对被害人家属即张某、于某1、于某2的精神损害赔偿款,案涉保险公司的所有赔偿均归被害人家属所有,被害人家属自愿放弃其他民事赔偿请求;被害人家属张某、于某1、于某2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谅解。
8、证人于某1的证言:我父亲于某3交通肇事死亡了,昨天晚上六点五十分在长山堡西大桥的西头发生的事故,我母亲张某跟我父亲一起生活,我是家里的长子,我还有个妹妹于某2。我父亲昨天放完牛要牵牛回家,他放了六头牛,现场撞死了两头快要下崽的牛,撞伤了一头牛,剩下三头牛都没事。出事以后我才到的事故现场,当时我父亲被一辆大货车压在左侧车轮下,人已经死亡了。
9、证人王某的证言:2020年8月26日早上五点左右,我开车从葫芦岛市准备去吉林敦化市送货,大概晚上六点五十分,我开车途经抚顺市清原县,当时我是沿着国道2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到事故地点附近时,我前方有一辆货车跟我有一段距离,等他跟对向一辆货车汇车以后,我就看见对向的大货车在我前方的桥头那个位置直接撞上了四五头牛,牛倒在了我行车道的前方,我就赶紧踩刹车,快到牛跟前的时候,我车停下来了,脚前脚后,我相对方向撞牛的货车也停下来了,我就赶快下车查看情况,我下车先看见牛跟前没人,我就跟对方司机说有人没,他说人在我车的左侧车轱辘下了,我说赶紧报警吧,对方司机立即就报警了,后来又打的120。
10、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8月26日18时51分,我驾驶辽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国道2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2线长山堡村附近时,一群牛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我为了躲牛,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牛相撞后,迎面来个大车,我驾车又驶回右车道,然后我把车停下来,下车后我看到挂车左后轮下压个人,道路南侧两头牛倒在地上,我先打122报警,然后打120急救,后来120急救大夫去了,确认我压得人死亡,围观的群众看到两头牛也死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1A2,初次领证时间是1995年4月22日,这辆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辽阳县鑫合通物流有限公司,车是韩某的,车辆有保险,肇事前我没喝酒。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11、鉴定聘请书、抚顺公正司鉴[2020]毒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2020]病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死者于某3系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部位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身体毁损性损伤而死亡。
12、鉴定委托书、潍兽协定[202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20.8.26基准日前交通事故中于某3家两头母牛死亡,一头母牛受伤,三个未出生小牛考虑交易时间,交易日期,饲养时间长短,区域因素,相关证书要件真实连续性和个别因素等情况,此牛鉴定总价格:138,500元。
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国道202线1142km+200m处及现场概貌和其他具体情况。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关于民事赔偿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忽视行车安全,超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超载驾驶,酌定予以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一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某1、于某2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案发时间、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害人死亡时年龄予以计算,31,820.00元×11年,为350,020.00元;主张的丧葬费37,6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张某年龄情况、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情况、扶养人情况、辽宁省202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计算,22,203.00元×11年÷3人,为81,411.00元;主张的牛损失138,500.00元,本院根据潍兽协定[2020]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0,000.00元,有其提供的潍坊市兽医协会发票在卷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张某扶养费81,411.00元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即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31,431.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辩称起诉状中没有登记车主,被保险人是登记车主,应追加该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一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选择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未选择起诉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且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并非必要的诉讼参加人,故关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辽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规定超载百分之十,鉴定费赔偿金百分之十免赔一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赔偿方式,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某1、于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某1、于某2剩余死亡赔偿金321,431.00元,丧葬费37,632.00元,鉴定费20,000.00元,牛损失138,500.00元,共计517,563.00元。该赔偿款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于某1、于某2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天龙
法官助理 于 雪
书记员 卜一凡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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