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1与陈泽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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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522民初237号

原告:潘某1,男,201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法定代理人:潘某2,女,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系原告潘某1母亲。
被告:陈泽林,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新邵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7日,被告陈泽林驾驶湘E9××××牌照的两轮摩托车从新邵县陈家坊镇市场往该镇田里村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途经陈家坊镇步步强超市地段时,挂倒原告潘某1,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泽林陪同原告潘某1到陈家坊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在检查过程中,陈泽林驾车逃离医院,后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归案。2019年11月21日,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陈公交认字(2019)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被告陈泽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潘某1在陈家坊镇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到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原告潘某1的诉讼请求,原告潘某1的损失范围为:1、门诊医疗费1408元,根据医疗门诊票据确定。2、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就医期间往返医院及本案中因被告陈泽林肇事后逃逸,原告方为配合交警部门指认交通肇事者陈泽林的情况,予以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陈公交认字(2019)第25号)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泽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潘某1要求被告陈泽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医疗费1408元和交通费700元,对于其他相关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泽林赔偿原告潘某1医药费140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1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户名:新邵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8201××××0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泽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建中
法官 助理   蒋中意
代理书记员杨珊珊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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