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浙0281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泸州市纳溪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宜宾市叙州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经过、照片说明、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周某1、周某2、施某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均已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某某、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
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丽奋
代书记员俞红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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