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赣0983民初16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
负责人:龙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梦婷,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莲花都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标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的各项内容。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55,信用额度25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被告多次持卡循环消费使用。截至2021年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24295.36元、利息3106.01元、手续费用4859.4元,合计人民币32260.77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所产生的本金、利息等,依照双方签订的合约应由被告偿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卢某某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欠款本息人民币32260.77元及其余利息(其余利息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等确定的利率自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鹃
书记员肖莉
2021-03-25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