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1321民初548号
原告郭某某1,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原告郭某某2,男,199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原告郭某某1之子。
原告郭某某3,男,194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原告郭某某1之父。
原告郭某,男,201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系原告郭某某1之孙。
原告郭某的法定监护人:郭玉春,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原告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1,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被告向某某,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大道中**。
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7月2日10时43分许,在双峰县××镇××村地段,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A1××**的轻型货车在左转弯行驶时,与郭某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两车侧面碰撞,造成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向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1负次要责任,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受伤后在青树坪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或住院治疗。
三、向某某驾驶的粤A1××**的轻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粤A1××**的轻型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
四、原告郭某某1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郭某某1主张医疗费4095.9元。经审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合理医疗费4095.9元;
2、原告郭某某1主张误工费6600元。原告误工期间系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误工损失期为33日,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54272/365×33=4906.78元;
3、原告郭某某1主张护理费594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即为33天,护理费为66816/365×33=6040.9元,原告主张5940元,可认定5940元;
4、原告郭某某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认定60×33=1980元;
5、原告郭某某1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6、原告郭某某1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7、原告郭某某1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依据及相关后续治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郭某某1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受伤未致残且无其他证明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18322.68元。
五、原告郭某某2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郭某某2主张医疗费1774.89元。经审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合理医疗费1774.89元;
2、原告郭某某2主张误工费6800元。原告误工期间系住院33天予以认定误工损失期,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为54272/365×33=4906.78元;
3、原告郭某某2主张护理费612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即为33天,故护理费认定为66816/365×33=6040.9元。
4、原告郭某某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认定60×33=1980元;
5、原告郭某某2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6、原告郭某某2主张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7、原告郭某某2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依据及相关后续治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郭某某2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受伤未致残且无其他证明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郭某某2合理经济损失16102.57元。
六、原告郭某某3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郭某某3主张医疗费4227元。经审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合理医疗费4227元;
2、原告郭某某3主张误工费6800元。原告郭某某3已76周岁,按照惯例年满70周岁不再计算误工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不予认定;
3、原告郭某某3主张护理费6120元。原告的护理时间认定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即为33天,故护理费认定为66816/365×33=6040.9元。
4、原告郭某某3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3天,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认定60×33=1980元;
5、原告郭某某3主张交通费15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
6、原告郭某某3主张营养费5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
7、原告郭某某3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依据及相关后续治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8、原告郭某某3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的受伤未致残且无其他证明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郭某某3合理经济损失13647.9元。
七、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原告郭某主张医疗费203元。经审查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认定合理医疗费203元;
2、原告郭某主张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及治疗期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
3、原告郭某主张营养费8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检查无受伤症状,故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郭某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依据及相关后续治疗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郭某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的受伤未致残且无其他证明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认定原告郭某合理经济损失303元。
被告向某某支付了6000元给原告郭某某1。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向某某驾驶车辆没有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且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观原因,郭某某1驾驶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规范安全驾驶且在经过弯道时没有减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客观原因,因此,向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1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没有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Y(2020)0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向某某对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向某某驾驶的粤A1××**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不是粤A1××**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院应当按照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郭某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郭某某1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675.9元,郭某某2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4354.89元,郭某某3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807元,郭某的医疗费203元,四位被侵权人的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相加大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郭某某13700元、郭某某22414元、郭某某33773元、郭某113元。郭某某1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646.78元,郭某某2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1747.68元,郭某某3的护理费、交通费、共6840.9元,郭某的交通费100元,四位被侵权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核定承担金额相加小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四原告。上述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40.79元,因被告向某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即5628.55元,原告郭某某1承担30%即2412.24元。应由被告向某某负责赔偿的5628.55元,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不计免赔赔偿562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某1的经济损失18322.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5346.7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83.13元;余款由原告郭某某1自负。(被告向某某已支付6000元给原告郭某某1,应予以返回);
二、原告郭某某2的经济损失16102.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161.6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58.62元;由原告郭某某1负责582.26元;
三、原告郭某某3的经济损失136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13.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23.8元;由原告郭某某1负责910.2元;
四、原告郭某的经济损失3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1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3元;由原告郭某某1负责27元;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行开户的标的款账户上(账号为:7603********)。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郭某某1负担90元,被告向某某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江锋
书记员张容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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