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0)津01民终6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辉,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威,天津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平,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仁平,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雷,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华平、许仁平系夫妻关系。李某、许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均认可结婚登记时间为2016年7月21日)。许某系华平、许仁平之子。华平、许仁平称李某、许某因购买西青区中北镇××道××号××房屋而向华平、许仁平借款;房屋实际成交价为3400000元,房产买卖协议约定价款为2200000元(约定首付款为440000元,申请贷款1760000元),华平、许仁平向卖房方马媛媛及其夫张海海支付差价款120万元,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68000元,给付许某4438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上述借款共计1711800元。许某对于华平、许仁平陈述均予以认可。李某主张购房款就是2200000元;首付款系华平、许仁平出资,但该出资系华平、许仁平对被告的赠与,不存在借贷关系。华平、许仁平与李某、许某之间无书面的借款合同或借据,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约定。许某提交2016年7月13日案涉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复印件内容为:出卖方马媛媛,买受方李某,居间方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价格为3400000元。华平、许仁平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张海海转款50000元,同日通过兴业银行账户向张海海转款50000元,2016年7月15日向张海海转款500000元,2016年8月16日向马媛媛转款600000元。华平、许仁平于2016年7月13日通过农业银行向中原物业顾问公司转款20000元,通过浙商银行向中原物业顾问公司转款20000元。2016年9月13日,马媛媛与李某、许某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为2200000元,其中首付款440000元,申请银行贷款1760000元。华平、许仁平于2016年9月10日向许某转款305000元。华平、许仁平于2016年9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取现10000元、9900元、3900元(华平、许仁平称上述三笔现金于取款当日直接给付被告许某),并向许某转款50000元、50000元、15000元。华平、许仁平于2016年9月14日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中原物业顾问公司转款20000元,通过浙商银行账户向中原物业顾问公司转款8000元。许某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9月10日从许仁平处转来305000元,余额为305000元;2016年9月10日从许仁平处转来50000元、50000元、15000元;2016年9月12日存入两笔10000元,此时余额为440000元;2016年9月13日转入二手房资金交易过渡户440000元。西青区中北镇××道××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李某、许某,由李某、许某按份共有,各占50%,房屋面积为162.69平方米,在招商银行抵押贷款176万元,贷款期限2016年8月23日至2046年8月23日。华平、许仁平、李某、许某均认可李某、许某名下无其他房产。华平、许仁平认可李某、许某购买该房屋系用于婚后居住使用。现李某、许某之间的感情出现矛盾,许某向李某提出过离婚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平、许仁平出资数额问题。华平、许仁平主张房屋价款为3400000元,有李某签字的《房产交易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李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3400000元的交易价格也符合房产交易时该地段房屋的实际价格,故一审法院对于房屋实际交易价格为3400000元,予以采信。房屋实际价格与《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格2200000元,存在差价款1200000元。华平、许仁平提交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华平、许仁平于《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后向马媛媛及张海海共计转款1200000元,李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许某向卖房方支付过上述房款,故上述购房差价款1200000元应为华平、许仁平支付。依据华平、许仁平与许某之间的交易流水记录,可证实华平、许仁平给付许某44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华平、许仁平主张另给付许某现金380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华平、许仁平支付中介费共计68000元,有相关流水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李某、许某购买案涉房屋,华平、许仁平共支付房款及中介费1708000元。关于华平、许仁平出资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表明对于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华平、许仁平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许某抗辩转账并非借款的,李某、许某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李某、许某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华平、许仁平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华平、许仁平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抗辩华平、许仁平出资系赠与,李某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平、许仁平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华平、许仁平为李某、许某购房的出资,在未有充分证据表明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借款。李某、许某作为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应对华平、许仁平的出资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许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华平、许仁平借款1708000元;二、驳回华平、许仁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103元,由华平、许仁平共同负担103元(已收讫),由李某、许某共同负担100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平、许仁平为被上诉人许某和上诉人李某支付的购房款应视为民间借贷还是赠与。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本案系华平、许仁平请求返还曾经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出资,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而非赠与,并出具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于华平、许仁平在为资助李某、许某购房时是否明确表示是赠与还是借款的问题,上诉人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平、许仁平出资时是否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虽相关法律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该规定应理解为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父母出资的赠与对象是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前提是父母出资能够认定为赠与性质,不足以据此认定父母为子女购房过程中的出资即为赠与,亦不能据此推而广之,认定父母在资助子女过程中的出资均为赠与。综观本案,华平、许仁平在为李某、许某购买房屋等生活所需进行出资时,未明确表示系赠与,而是在子女经济能力尚显单薄之时,出于对子女关爱的情怀而临时性出资,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属不易,不能严苛要求父母为成年子女的生活所需承担出资义务,子女理应担负偿还义务,更是对父母应履行的赡养义务,此乃人伦之本。至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6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春海
审判员曹向博
审判员刘剑腾
法官助理高山越
书记员李佳霖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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