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2021)湘0121民初1536号
原告王某,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姚某1,女,200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原告姚某2,男,201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付金灿、黄洋,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洋塘居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洋塘居民小组。
负责人曹山,组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夏利纯系长沙县洋塘小组村民,其生育了女儿王某,王某的户口登记在洋塘小组。2008年5月,王某与姚宏登记结婚,但其户口一直留在洋塘小组,没有迁出。婚后,王某于2008年12月3日生育婚生女姚某1,2010年7月23日生育婚生子姚某2,姚某1、姚某2的户口跟随王某登记在洋塘小组。
2017年,洋塘小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讨论制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方案规定:2017年后外嫁女按照80%的比例进行土地补偿款分配,外嫁女的子女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之后,洋塘小组因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洋塘小组根据上述分配方案主持分配,分别于2019年7月人均发放了88476.46元,于2020年1月30日人均发放了60961.9元、1854.59元,于2020年10月26日人均发放了7770.55元,以上人均发放总金额为159063.5元。
洋塘小组对王某按照人均金额的80%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即127250.8元,未对姚某1、姚某2进行分配。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户籍是中国公民资格的合法凭证,户籍登记是户口管理的合法形式。村民资格的取得首先以户口的登记为前提条件,村民对集体土地的承包权首先以户口来源的合法性作为分配依据。本案中,王某、姚某1、姚某2从出生起即将户口登记在洋塘小组,系洋塘小组土生土长的村民,且王某婚后也未将户口从洋塘小组迁出,故王某仍属洋塘小组的合法村民。因此洋塘小组的集体土地被征收时,原告王某、姚某1、姚某2均属于洋塘小组的合法村民。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第十七条第(四)项关于“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规定,原告王某、姚某1、姚某2作为洋塘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的直接分配权。被告洋塘小组没有在土地征收后分配王某、姚某1、姚某2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其行为明显侵犯了王某等三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洋塘小组分配剩余20%的土地补偿款31812.7元,原告姚某1、姚某2分别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15906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洋塘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土地补偿款31812.7元、支付原告姚某1土地补偿款159063.5元、支付原告姚某2土地补偿款1590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7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320元,共计5594元,由被告长沙县星沙街道广生塘社区洋塘居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建军
书记员喻利辉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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