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皖1222民初2421号
原告:刘某某。
被告:李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7日,李某以收购粮食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每年结一次利息更换一次借条,2018年结息后李某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借款到期后,刘某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7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鹏
书记员郭新博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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