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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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1302刑初209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未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宿州市埇桥区检察院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海啸,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6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埇桥区灰××闸街看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朱某放在电动车筐内布袋里的一部粉色oppoA57手机盗走。后经埇桥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二、2020年8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埇桥区,将正在购物的被害人邵某1放在电动车前储物洞内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
三、2020年11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埇桥区时村镇时村菜市街,将被害人丁某放在电动车前挡风披风内的一部极光蓝vivoY9s手机盗走。后经埇桥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2020年12月24日被害人丁某领回该被盗手机。
四、2020年11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埇桥区灰××闸街佳君蛋糕房门口,将被害人潘某放在大衣左边口袋口袋内的一部紫色华为nova7手机盗走。后经埇桥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52元。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黄某在其家中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黄某指认2020年6月29日、11月28日两次在灰××闸街盗窃手机的现场及第二次盗窃手机后将其丢弃的现场。
2、被害人陈述
(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称2020年11月28日11时许,她出门卖东西,在刘闸街佳君蛋糕房挑选东西,之后回家发现手机不见了。她被盗的手机是一部2020年9月17日以2850元购买的紫色的华为nova75G手机。她后来查监控是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偷的。
(二)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称2020年6月29日上午,她骑电动车到刘闸街买菜,电动车停在看家超市门口,买菜付钱后她把手机放在电动车篮子一个红色布袋子里,她又和超市的人说了一会话,等她走的时候手机不见了。她被盗的手机是一部上年7月份以17000元购买的粉色oppoA57手机。她后来查监控是一名六七十岁的男子偷的。
(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称2020年11月27日上午,她在时村镇街上马奎元照相馆隔壁菜市场买菜,她的手机放在电动车前面挡风布里,手机被盗了。她被盗的手机是一部2019年12月份以2398元购买的极光蓝vivoY9s手机。
(四)被害人邵某1的陈述,称2020年8月5日上午9时许,她买好菜,到另外一个超市买水付钱时发现手机不见了。她被盗的手机是一部800元购买的黑色华为手机。
3、证人证言
(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5日9时许,在曹村新街口,他在卖烧饼,有人告诉他有小偷在偷东西,他转过头看见一名男子从一名买菜的妇女电动车前面的储物洞里偷了个手机,那名男子骑摩托车走了。偷手机的男子穿白色马甲,戴着一顶蓝色帽子,身高175左右,体型中等,年龄大约50多岁。
(二)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8月5日9时许,她在曹村镇××街口买菜,她在王某烧饼摊吃烧饼的时候,看见一名男子走到一买菜妇女的电动车跟前,从电动车前面的储物洞里偷走了一部手机,她当时喊王某看偷手机的,他们都看到了那名男子偷手机的过程。接着偷手机的男子骑摩托车走了。偷手机的男子上身穿蓝色短袖,套了个白色马甲,下身穿一条黑裤子,戴着一顶蓝色帽子,身高175左右,体型中等,黑长脸,年龄大约50多岁。
4、被告人黄某供述,称2020年6月29日上午,他在刘闸街上偷了一中年妇女放在电动车前面篮子里的手机,偷过两三天,他把手机以50元的价格卖掉了。2020年11月28日上午11点左右,他在刘闸街上趁一妇女不注意,偷了她的一部手机,带回家后,他看派出所来找他,他就把手机给扔到他家旁边公厕的垃圾桶里了。
5、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某、曹某辨认出在曹村镇××街口盗窃手机的被告人黄某。
6、视听资料,证明通过宿州市公安局灰古派出所调取监控视频,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黄某在时村镇菜市街盗窃被害人丁某手机的视频监控,2020年11月28日、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在灰××闸街盗窃被害人潘某、朱某手机的视频监控。
7、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定(2020)293号“关于对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华为nova7手机价值人民币2552元,vivoY9s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oppoA57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4002元。
8、本案其他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20年11月28日被害人潘某向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灰古派出所报案而案发,2020年12月1日,该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二)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63年9月12日,身份证号码3422011963××××××××。
(三)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分别因盗窃于2010年5月2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四)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刑初7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4日刑满释放。
(五)2020年8月1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因盗窃被害人邵某1手机被处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疫情未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被告人没有盗窃被害人邵某2手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实施该起盗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现场证人曹某、王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亦供认发案的时间段内自己骑摩托车到过现场,伺机盗窃,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三起犯罪行为,对其如实供述的上述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关于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部分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部分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黄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三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海军
审判员马东梅
人民陪审员孟宝宝
法官助理赵梦梦
书记员王莉莉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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