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鲁0323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住家中。
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系被告人颜某某之妻。
指定辩护人唐效伟,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查明,被告人颜某某在本案中因头部受伤被送往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后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颜某某系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状态评定为七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视听资料抽血及讯问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造成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颜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慧
人民陪审员郑述练
人民陪审员侯念芸
书记员任昌莹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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