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冀0681民初16号
原告:方某1(曾用名郭某1),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理人方某2,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2,男,汉族,1992年8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方某2与被告郭某2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女方某1(曾用名郭某1)于××××年××月××日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20年8月26日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某1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抚养费1500元,到孩子18周岁止,可随时看望孩子。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20年8月26日起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对此辩称,原告母亲的家人生病,曾向被告父母借款4万元,被告与原告母亲协商用4万元债权折抵相应抚养费。另,被告出示收入证明、支付宝消费清单,主张被告月收入3000元,每月消费600至7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且被告与原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收入证明、支付宝消费截图及本案庭审笔录入卷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承担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被告在涿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恪守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协议约定的每月1500元抚养费标准过高,并主张降低抚养费标准,本院结合双方离婚时间(不到一年时间)、被告工作生活状态(与协议离婚之前基本没有变化),不足以认定被告出现可以降低抚养费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降低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于本案中不予采纳,被告仍应按照离婚协议之约定履行给付抚养费的法律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20年8月26日(离婚之日)至2021年1月26日的抚养费7500元(1500元/月×5个月)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之日止事宜,被告抗辩抚养费应支付至原告年满18岁之日止,法律规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抗辩40000元借款事宜,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处理,被告可在证据充足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50%医疗费的诉求,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某1(曾用名郭某1)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26日止的抚养费7500元;
二、被告郭某2每月给付原告方某1(曾用名郭某1)抚养费1500元,自2020年2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长军
书记员赵春雨
2021-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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