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豫1423民初484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于2019年跟随被告在兰英鞋厂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283元,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兰英鞋厂,公司资金不足特欠员工于某某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份(税后)合计人民币,贰仟贰佰捌叁拾元整(小写2283元)未发,现承诺于2020年2月20号前补发所有欠款并以2倍的当期银行贷款利息作为补偿特立此据欠款人:郭某某身份证:2020年元月24号。后被告归还1200元,下欠1083元。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能够证明被告欠工资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于某某要求被告郭某某支付工资108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自愿支付两倍的当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某劳务报酬1083元及利息(以1083为基数,按2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2月20日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代忠剑
书记员王利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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