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42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宝丰县,住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晓乐,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康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平顶山银行四套银行卡(包含手机卡、三个U盾)卖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1800元。后戴某、黄某、钟某、陈某、陆某等人被骗钱款中的236396元通过康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进行周转。
另查明,案发后,康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戴某、黄某、钟某、陈某、陆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清单及明细、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康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康某某是初犯,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追缴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娜
审判员王刚
审判员康书宾
书记员何婉冰
2021-03-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