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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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赌博罪

(2021)浙0281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余姚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3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邹某、何某、丁某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作案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及赌资人民币四十八元,均予以没收(由原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盛辉
代书记员施佳丽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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