嵩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325刑初59号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曾用,男,生于1996年9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10月1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在百度贴吧上看到有人发布一个“区块链虚拟货币盈利”信息,遂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闫某某(另案处理)添加对方QQ,按照对方介绍登录名为“香港青苹果科技有限公司”的“青苹果钱包”网站,在网站上注册账户,绑定自己的实名银行卡,交易虚拟货币,以流水千分之四的比例抽取利润。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底,周某、曹某某、闫某某三人在嵩县某某镇某某街村租房子,购买电脑,三人轮班在网上操作,交易虚拟货币。
经查,周某在平台上共绑定了十二张银行卡,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1月29日,十二张银行卡共流入异常资金2480236.11元。周某的兴业银行卡被用于成都吴某某被诈骗案转移资金的一级卡使用,涉案金额9999.6元,曹某某的平安银行卡被用作该案转移资金的二级卡使用。周某的工商银行卡被江苏盐城市滕某某被诈骗案转移资金的二级卡使用,涉案金额2999.77元,曹某某的平安银行卡被用作该案转移资金的三级卡使用。
另查明,周某个人净获利17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缴其违法所得1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曹某某、闫某某的供述及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图、吴某某、滕某某被诈骗案的有关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退缴赃款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缴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贺志宏
人民陪审员杨孟祥
人民陪审员王汉杰
书记员程亚川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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