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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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豫1602民初1338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0年2月26日生,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源,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地址:周口市中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0月4日,原告朱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常付238省道364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刘向前驾驶的豫11-6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致使豫11-626**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狗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刘向前、拖拉机乘车人杨彦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第41162312019000118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费、施救费9000元和车辆维修费43865元。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委托事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遂依法定程序对外委托,周口嘉合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周嘉车损估字(2020)152号评估报告书,标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4386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00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3988.80元,保险期限为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日。

本院认为,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等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经河南省商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第41162312019000118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向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狗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另因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第三方赔偿或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而且从保险条款来看,并未将因第三方原因造成的碰撞排除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以外;故被告辩称原告负主要责任,其公司在主要责任的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辩称理由,不符合车损险的保险目的,于法无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已赋予被告在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足额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朱某某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判断如下:1、原告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价值43865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拖车费、施救费9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亦予以认定;3、评估费21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亦予认定。原告朱某某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共计54965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周口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支付赔偿保险金之日起获得代位求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549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马帅帅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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