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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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423刑初3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1月16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2018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清原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原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旭,系辽宁洪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因前罪犯盗窃罪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8)吉0581刑初318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盗窃罪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4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超
书记员李昕桐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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