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1322民初2435号
原告:李某,男,2004年1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
法定代理人:汤某,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军委,男,1996年1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新城茶子山东路102号浦发金融大厦15楼。
负责人:任真,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职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16时26分,被告李某无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郯城师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郯城师郯路供电局门口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徐军委驾驶的鲁Q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李某、乘员李沛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徐军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军委驾驶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郯城仇氏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要求损失:医疗费49540.1元,保全费52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50560.1元,扣除交强险9000元,余41560.1元60%责任=24936.06元+9000元=33936.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与徐军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所以本院对李怀名与徐军委责任酌情按5:5分担。原告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9540.1元,保全费52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50560.1元。本案涉及两名伤者,交强险范围内已支付另一名伤者李沛峰医疗费9000元,所以在上述款项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9000元。剩余医疗费4054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范围内承担20270元,剩余保全费:52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徐军委在50%范围内内承担510元。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270元;
三、被告徐军委赔偿原告510元;
上述一、二、三判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徐军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祗峰
法官助理杨传凤
书记员葛威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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