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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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421刑初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宝丰县坤胜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宝丰县。因聚众赌博于2020年2月16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宋天星,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好;2.李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李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综上,建议对李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被害人李某均在宝丰县坤胜建材有限公司上班,经聊天李某得知李某的工资打入粮食补贴存折账户,且存折原始密码000001未修改。2020年10月1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乘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李某家中将李某粮食补贴存折窃走;2020年10月16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持上述窃取的存折到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八桥分行将存折内的6720元人民币支取据为已有。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损失672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杨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李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李某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考虑。
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王学义
人民陪审员范淑芳
书记员郭智新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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