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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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保险纠纷

(2021)豫1602民初1865号

原告:段某某,女,汉族,1978年11月14日生,住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留来,系周口市川汇区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川汇区邦杰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600788079753W。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骞,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9月11日22时36分许,王洪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号小型轿车沿S255线行驶至荣庙小学路口时与一辆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三者电动车逃逸,因事故地点无监控,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2820202009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确定三者逃逸车辆驾驶人及事故成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因对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损失赔偿事项协议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至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河南至正(2020)评字第1221号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果为:豫P×××**号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2458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72883.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为涉案车辆签
订的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12820202009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无法确定三者逃逸车辆驾驶人及事故成因,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段某某举证的河南至正(2020)评字第1221号评估报告书,是经原告申请后,又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该报告内容客观详实,评估过程程序合法,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对鉴定书的内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各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报告本院应予以采纳。再则,关于被告所称涉案车辆的前保险杠完好无损,不存在更换,原告车辆是经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择的机构,在鉴定时,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对修复车辆进行了比对、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前保险杠完好无损,不存在更换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段某某诉请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判断如下:1、原告段某某的车辆损失价值24586元,有交通事故证明、评估报告书、维修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施救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3、评估费2000元,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亦予认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共计28586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责任限额内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段某某赔偿款28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红
书记员马帅帅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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