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0)豫1025民初3358号
原告:龚某,男,回族,1955年7月6日生,住襄城县。
被告:白永昌,男,汉族,1963年3月18日生,住襄城县。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在襄城县XX市场经营X记五香牛肉店,白永昌当时经营超市,原告给被告送牛肉。2017年1月15日,经原、被告结算,白永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2017年元月15号,白永昌。”2020年10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牛肉款7000元,利息按本金7000元从2017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10月15日为1575元,以后利息仍按年利率6%计算到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牛肉出售给被告白永昌,白永昌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白永昌欠原告龚某7000元货款未付,有白永昌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超出上述司法解释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调整。自2017年1月15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白永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货款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20年5月25日起,以7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龚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永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欢
审判员岳豪远
人民陪审员黄亚利
书记员杨洋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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