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吉030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吉林省四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平市铁**,现住四平市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证人许某、张某、张子军证言相吻合,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员指纹卡、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检测单、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实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罪前科查询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司法机关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接受矫正,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取保候审保证金1万元中的1000元抵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佳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宋俊达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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