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瑞州某某装饰部与黄某、金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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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赣0983民初447号

原告:高安市瑞州某某装饰部。
经营者:敖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龙,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西岳,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女,汉族,高安市人。
被告:金某1,女,汉族,高安市人。
被告:金某2,男,汉族,高安市人。
上述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系金某1、金某2之母。

综上,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高安市瑞州某某装饰部系从事铝材零售、不锈钢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黄某的丈夫金某某与原告长期存在生意往来,经常向原告购买不锈钢等原材料。金某某经常通过微信向原告的经营者敖某发送所需材料,交易达成后,金某某一般都会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定货款金额。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金某某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字认可的货款金额为76138元。2020年12月16日,金某某因病去世,原告故诉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黄某系金某某妻子,被告金某1、金某2系金某某女儿,三被告均为金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21)赣0983民初4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黄某的银行存款110000元进行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院认为,第一,三被告的亲属金某某向原告高安市瑞州某某装饰部购买不锈钢等原材料,并在原告出具了销货清单上签名,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关于双方之间欠款金额,经查,2020年8月18日之前的总金额为65613元,与2020年8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金师6万6千多了”相吻合,加上之后有金某某签名的销货清单,总金额为7613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没有金某某签名的9份销货清单,其中部分与聊天记录不吻合;另一部分虽然与聊天记录中的数量一致,但双方未约定单价,且数量和单价得出的总价格计算混乱,本院无法辨明,因此本院对该部分的货款金额暂不认定,待原告证据充足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第二,关于金某某欠原告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中,金某某欠原告的债务没有被告黄某的签名,黄某事后亦不认可;该债务亦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而是属于生产经营开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三被告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关于“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关于“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关于“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本案中,金某某去世后,被告黄某、金某1、金某2均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故应视为接受继承,且均应在继承金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金某1、金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金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高安市瑞州某某装饰部偿还所欠货款76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高安市瑞州某某装饰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计1169元,由被告黄某、金某1、金某2负担852元,原告高安市瑞州某某装饰部负担31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781元,原告高安市瑞州某某装饰部负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晓军
书记员金丹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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