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4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王传娇,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0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荆河东路农机修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张某母亲),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荆河东路农机修区。
被上诉人:王贵增,男,194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荆河东路农机修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圆,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日10时许,雷天桥驾驶鲁D×××××号轿车沿滕州市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荆河路文昌路转盘南路段时,与由东向西王贵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贵增车辆损坏(王贵增支付车辆维修费1900元),王贵增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天桥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贵增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鲁D×××××号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受伤后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济南儿童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耳鼻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住院36天,由其母亲王某护理,支出医疗费63329.63元、交通及住宿餐饮费5615.5元。2020年11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尿道损伤形成术后,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张某伤后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王贵增伤后于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其子王宏鑫护理,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461.24元。2020年3月3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贵增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贵增伤后的误工期限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王贵增为太阳联创保险代理(北京)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月工资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原告护理人员王某、王宏鑫均为城镇居民。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
一审法院认为,雷天桥驾驶机动车与王贵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贵增及其驾驶车辆乘车人张某受伤,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雷天桥、王贵增分别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雷天桥驾驶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一审法院酌定按机动车方负70%的赔偿责任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一审法院对张某、王贵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张某1、医疗费63329.63元;2、护理费10437.29元(护理人员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时间参考司法鉴定建议支持90天,护理费计算为42329元/年÷365天/年×90天);3、交通及住宿餐饮费56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原告住院36天按30元/天计算);5、营养费2700元(参考司法鉴定建议支持营养期限90天,按30元/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338632元(原告身体构成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42329元/年×20年×4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王贵增1、医疗费4070.26元(酌情扣减非伤情关联性用药390.98元);2、误工费12,000元(原告月工资收入3000元,参考司法鉴定建议支持原告伤后误工120天,误工费计算为3000元/月÷30天/月×120天);3、护理费10437.29元(参考司法鉴定建议支持伤后护理90天,护理人员收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42,329元/年÷365天/年×90天);4、营养费1800元(参考司法鉴定建议支持营养期限90天,按30元/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6、修车费1900元。张某损失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护理费10437.29元、交通及住宿餐饮费56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937.21元,上述合计120000元。张某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医疗费533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54694.79元,合计311804.4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18263.09元(311804.42元×70%)。王贵增车辆修理费190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王贵增医疗费4070.2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0437.29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98.5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9955.29元(28507.55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及住宿餐饮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8263.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贵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合计21855.2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王贵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原告王贵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审判长赵慧
审判员单伟
审判员李帅
法官助理蒋士锋
书记员李振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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