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1024民初281号
原告:雷某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敬泽,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敏。
被告:蓝山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为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塔峰路**。
法定代表人:成章林,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达凯,该院和谐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该院和谐办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古城路**
负责人:欧阳群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虞,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16时许,雷某林驾驶载乘原告雷某青的普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嘉禾县081县道泮头乡汪村往龙潭方向行驶,途经将军路与081县道十字路口时,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将军路由东往西方向超速行驶的由被告龙某敏驾驶的湘M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雷某林(已另案处理)、雷某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湘公交认字[2019]第09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某林及龙某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青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18137.53元。出院后,医嘱加强营养。
另查明,案涉车辆湘M6××**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蓝山县人民医院,龙某敏系蓝山县人民医院职工。该车在人保蓝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蓝山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另一受害人雷某林起诉后,本院已生效的(2020)湘1024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时为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部分预留了30%的费用。
还查明,原告自2016年至今一直在“嘉禾县羊蝎子火锅店”上班,月工资4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案中,龙某敏驾驶的湘M6××**小型客车与雷某林驾驶的普通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雷某林、雷某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林及龙某敏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雷某青不负此事故责任。龙某敏驾驶的湘M6××**小型客车在人保蓝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因此,原告雷某青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蓝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雷某青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
1、医疗费:18137.53元;
2、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
4、误工费:5917.8元(4000元/月×12月÷365天×45天);
5、护理费:5917.8元(参照误工费计算4000元/月×12月÷365天×45天);
6、交通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或证明,不予支持;
上述1-6项损失共计34023.13元。赔偿方式为:①上述1、2、3项共计22187.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部分,预留了3000元,由人保蓝山公司赔偿给原告,其余19187.53元,由人保蓝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50%,即9593.76元(19187.53元×50%),其余50%原告另行向雷某林主张权利;②上述4、5、6项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共计11835.6元,从预留的30%即33000元中,由人保蓝山公司赔偿给原告11835.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蓝山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给雷某青的7000元医疗费,可由人保蓝山公司从赔偿给雷某青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支付给蓝山县人民医院。人保蓝山公司另外支付给人民医院的2000元因未使用,可由人保蓝山公司直接从人民医院退回。
综上,对雷某青提出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雷某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429.36元(含被告蓝山县人民医院的7000元,扣减后实际支付原告雷某青174**.36元);
二、驳回原告雷某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蓝山县人民医院负担205元,原告雷某青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孔辉
书记员邓云华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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