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辉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豫0781刑初76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生于河南省,半文盲,捕前住新乡市。2010年12月23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3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2月19日,因盗窃李某厂内钢板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1月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王某某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认罪认罚,被盗钢板已追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14日。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丁凌
代理书记员张晓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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