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苏03民终13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女,200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亮,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庆合,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婷,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茂荣,女,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晨秋,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峻峰,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事故情况:2019年8月20日15时38分,班某(女,14岁)骑电动自行车沿富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国街醒狮小区南门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季某(男,75岁)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坐田茂荣),发生交通事故,致季某、田茂荣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当事人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季某无责任,当事人田茂荣无责任。班某、班亮对上述事故认定书的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班某口述,发生事故时是为了躲避同方向来的车辆而致使田茂荣受伤,并且电动车也不是属于班亮所有,是班某借同学的。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田茂荣被送至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3.类风湿性关节炎,4.颈椎病术后;2019年8月23日行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闭式复位PFNA内固定术;于2019年9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预防血栓,双下肢丁字鞋固定4-6周,积极治疗自身疾病,2.门诊复查,3.避免外伤,如有不适及时就诊,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本次治疗田茂荣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118132.72元。2020年4月14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建议:一般情况下,老年患者的PFNA内植物可不取出。班某、班亮对田茂荣提交上述证据意见为: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病案诊断结论包含了类风湿性关节炎和颈椎病术后,对其他没有异议;对病情证明书没有异议。
3、鉴定情况:田茂荣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金陵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1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茂荣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其右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茂荣护理期限以定残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以定残前一日为宜。3.被鉴定人田茂荣的护理依赖无法评定。本次鉴定田茂荣支付鉴定及检查费用合计3730元。班某、班亮对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明确表述的两个伤残没有异议,对于类风湿性关节炎和颈椎病术后没有进行说明,我们认为这两项和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对这两项治疗的费用予以扣除。
4、其他情况:(1)班亮与班某系父女关系。(2)田茂荣提交深圳信邦轮椅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实其购买手动轮椅车花费860元;提交先声再康(徐州)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打印件发票2张,证实其购买成人纸尿裤花费823.5元,购买医用助行器花费631.5元;提交衡水海澳雌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打印件1张,证实购买护理用品花费758元。班某、班亮对上述田茂荣提交的三份证据的意见为:应该有医院证明或者司法鉴定的意见,如果田茂荣提供不出我们不认可。(3)提交录像光盘一份,证实田茂荣现在的身体状况。班某、班亮认为:对光盘中内容无异议,但是主张护理依赖我方不认可,对于护理依赖在本次鉴定意见中没有说明,我们也认可庭前法庭解释的,待班某、班亮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诉请有异议,结合本案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田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医院进行救治,根据田茂荣提交的住院病案所记载的内容,相应的检查报告单等记载的情况,可以证实田茂荣本次治疗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即使如班某、班亮所述田茂荣因年老有相应的自身疾病,但田茂荣的本次治疗均因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和引发的后果。田茂荣本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班某、班亮抗辩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田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8132.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病案材料、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田茂荣住院治疗共计2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
3、护理费、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田茂荣的护理期限与营养期限均为定残前一日即356天,参照徐州市护工平均工资标准及营养费标准,田茂荣主张护理费35600元、营养费14952元,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田茂荣截止定残之日时满74周岁,其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6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
5、辅助器具费用:虽然田茂荣未提交相应的医嘱证明,但根据田茂荣的伤情,结合在录像中显示的田茂荣现身体状况,其为了康复和出行而购买轮椅车、助行器和摇椅床,共花费2249.5元,符合实际情况的需要,酌定予以支持。田茂荣现在状况下购买成人纸尿裤823.5元也符合其病情治疗及康复所需之情形,酌定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073元。
6、财产损失:本案中,田茂荣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和数额,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7、鉴定费:田茂荣因主张损害赔偿需要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3730元,系其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8、后续护理费用: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未能对田茂荣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故在本案中,对其主张的后续护理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田茂荣可根据其身体恢复情况,结合相关的治疗材料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班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田茂荣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和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班某应对田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中班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班亮为被告班某的法定监护人,班某致人损害的后果应由班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田茂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81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4952元,护理费35600元,残疾赔偿金66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辅助器具费用307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730元,合计253187.52元,以上费用由班某、班亮连带赔偿田茂荣田茂荣。遂判决: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责任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已经查明:2019年08月20日15时38分,班某(女,14岁),骑电动自行车,沿富国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国街醒狮小区南门时,车辆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季某(男,75岁),骑电动三轮车(后乘坐田茂荣),发生事故,致季某、田茂荣受伤,两车受损。当事人班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驶入道左侧,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造成事故。并认定当事人班某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季某无责任;当事人田茂荣无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事故发生时客观情况确定上诉人班某、班亮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上诉人对本案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推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或者责任的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如何确定问题。二审中,田茂荣认可收到并同意扣除班某、班亮垫付的医疗费2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田茂荣因本案事故受伤并致残,一审结合田茂荣伤情、身体康复实际情况、相关发票综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田茂荣本案损失为:医疗费9603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4952元,护理费35600元,残疾赔偿金660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辅助器具费用3073元,鉴定费及检查费3730元,合计231087.52元。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田茂荣认可并同意扣除班某、班亮垫付的22100元。上诉人班某、班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1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班某、班亮连带赔偿田茂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费,合计231087.52元;
三、驳回田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班某、班亮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7元,由田茂荣负担1447元;由班某、班亮负担166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班某、班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田茂荣负担35元,班某、班亮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汪佩建
审判员汤孙宁
书记员马松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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