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川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鄂0984刑初175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仙桃市。2015年5月26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3月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持机动车驾驶证C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汉川市汉正古镇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3.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2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抽血照片,道路交通现场图,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深刻悔罪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预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燕刚
书记员熊倩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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