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于某2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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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2021)鲁02民终2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1,女,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2,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于某2儿媳),住平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3,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法院查明,平度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凤台街道办事处小刘家疃村于某3的土地登记材料显示,2019年1月8日的“继承协议”上,于某1、于某2及其他兄弟姐妹六人均签字,同意涉案房屋(地号xxxx)由于某2独自继承,并经村委同意继续使用原宅基地。同日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原告亦签字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同日,于某2以分家的形式将该房屋分给其子于某3,并经村委同意继续使用该宅基地。同年2月20日二被告向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登记,3月21日为于某3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3月5日,于某2为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于某2把宅基地号xxxx拆迁款的六分之一给姐姐于某1”。2020年10月20日,于某3与村委签订了房屋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补偿款395487.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19年1月8日”材料上的签字时间并非当日,而是当年的3月5日,于某2为其出具证明后其才签字,被告否认,称不是同时签字,是当天后补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继承协议”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均已签字,即使如原告所称系后补的,也是原告的一种追认行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原告再主张共有物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某2所写的“证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9年1月8日”材料上的签字是在“证明”书写时间之后,该份“证明”应视为系对原告的财产赠与,现赠与人不同意交付财产,应视为撤销赠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拆迁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于某1对于某2、于某3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审理时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于某2出具的证明的性质及效力。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涉案房屋登记在于某1与于某2父母名下,在于某2提交上诉人与其他继承人签字放弃继承声明书、继承协议后,国土资源部门变更为于某2所有,于某2以分家方式赠与于某3,后于某3签订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拆迁款。虽然放弃继承声明书、继承协议上落款时间均为2019年1月8日,结合于某2、于某3于2019年2月20日提交申请,于某22019年3月5日出具证明,2019年3月21日颁发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以及上诉人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主张其是在于某2出具证明后才在放弃继承声明书、继承协议上补签的签名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定。因此,于某2出具的证明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赠与,而是对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继承份额的替代补偿协议,于某2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并未否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于某2依法应当予以履行。即于某2给付于某165914.65元(395487.9元/6=65914.65元)。于某3不是协议的相对方,于某1无权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0)鲁0283民初10122号民事判决;
二、于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某165914.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于某1对于某3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减半收取828元,由于某2负担735元,由于某1负担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于某2负担1470元,由于某1负担1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珍平
审判员杨海东
审判员袁金宏
法官助理  王小梅
书记员  贾晓颖
书记员  王倩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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