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追偿权纠纷
(2021)晋0821民初31号
原告: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66号三新银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单凌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羽起,该公司员工。
被告:孔某某,男,1976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江某某,女,1983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临猗县,系被告孔某某之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威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以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天威担保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9月5日变更为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天威公司(乙方)与荆州分行(甲方)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作机构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同意为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向甲方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申请人与甲方签署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保证金质押担保等内容。2018年11月26日,天威公司(乙方)与孔某某(甲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购买汽车向荆州分行申请贷款89180元,申请乙方代为办理且作为甲方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保证人,甲方因逾期还款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银行要求乙方承担付款责任,银行从乙方保证金账户及其他结算账户划扣或乙方应银行要求垫付甲方逾期本息及各项费用,自划扣或垫付之日起,甲方按照每月2%的利息支付给乙方等内容。江某某作为保证人愿为乙方为甲方向银行贷款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为甲方全面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8年11月26日,孔某某与荆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一份,孔某某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总价为128000元,首付款53000元,剩余购车款,向荆州分行申请办理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89180元。江某某作为分期付款共同申请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后因孔某某严重违约,天威公司代孔某某向荆州分行清偿了合同项下部分债务,垫付日期和金额为:2019年3月22日垫付11997.16元、2019年8月1日垫付82343.88元,共计94341.04元。之后,孔某某、江某某至今未向天威公司支付代还款项。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天威公司作为孔某某向荆州分行申请分期付款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孔某某向荆州分行清偿了94341.04元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天威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威公司与孔某某约定,如孔某某逾期则自垫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现天威公司主张按月利率1%利息支付违约金,此系当事人对其诉权的支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某某作为保证人,愿为天威公司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愿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94341.04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计,其中11997.16元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计付、82343.88元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起计付,均付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告孔某某、江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飞云
书记员冯韵颖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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