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481民初207号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甲,男,系事故车辆驾驶人。
被告:许某乙,男,系事故车辆车主。
被告:某公司。
负责人:房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许某甲持“C1”证驾驶陕DJT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兴平市金城路陕柴职工停车场出口驶入金城路时,与路南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张煜婷、张煜硕)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某、张煜婷、张煜硕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20)第4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兴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经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2020年12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后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致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35%,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3、被鉴定人张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评估费用仅供参考,也可以临床结算票据实际支出为准)。同时查明,事故车辆陕DJT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甲驾驶陕DJT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许某乙)发生事故,致原告张某受伤,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许某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许某甲(行人与机动车之间)按照4:6的比例予以承担。经依法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716.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3、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及当地相关打零工的状况等,对其误工费计算为150天×100元=15000元。6、护理费50天×100元=5000元。7、残疾赔偿金36098元×20年×10%=72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主张并无不当,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9、交通费32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及住院时间,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20元。10、鉴定费2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3162.55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266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133162.55元-110266元=22896.55元),由被告许某甲按照60%的比例(即13737.93元)予以承担。被告许某甲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266元。
二、被告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737.9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为1447.5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芬
书记员吕瑞雪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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