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刑事
(2021)豫042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京东物流宝丰营业部职工,住宝丰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底,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他入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办理的一套手机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U盾提供给他人使用。后冯某、李某、梁某、谭某某、景某某、胡某某、陈某等人被骗钱款中的62.7464元通过金某某提供的银行卡进行周转。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李某、梁某、谭某某、景某某、胡某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清单及明细、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晓娜
审判员张跃勇
审判员康书宾
书记员何婉冰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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