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豫0421刑初1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平顶山市康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职工,住宝丰县。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在宝丰县李庄乡经营平顶山市康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三十八店。2020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通过非法渠道从赵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多种男性保健食品在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2020年12月17日,宝丰县公安局李庄派出所联合宝丰县市场监督局对被告人杨某经营的药店进行检查,从该店查获虫草鹿鞭王、棒老头、金枪不倒、黑金刚、硬十天、硬到底、蚁力神等男性保健食品共计85盒。经检测,被告人杨某销售的上述保健食品均含有禁止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成分。
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杨某、杜某的证言,虫草鹿鞭王等男性保健药品78盒,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清单、手机截图照片、辨认笔录,康辰药店三十八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承诺书,宝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虫草鹿鞭王等男性保健食品中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然在其经营的药店内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在对被告人杨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上情节。
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查扣在案的虫草鹿鞭王41盒、棒老头4盒、金枪不倒1盒、黑金刚8盒、硬十天9盒、硬到底6盒、蚁力神9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刚
书记员郭智新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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