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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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豫1423民初642号

原告:崔某,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刘某,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急需用钱,2011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同日将该款以现金的方式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崔某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2011年10.29号刘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归还了1万元,剩余3万元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合庭审查明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忠剑
书记员王利娟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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