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某家私店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案例766字数 739阅读模式

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1024民初393号

原告:嘉禾县某家私店,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珠泉镇晋屏大道(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024MA4PJ6RT66。
经营者:曾某,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被告:刘某,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嘉禾县某家私店是经工商登记经营家具、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海青。2021年1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某家私曾海清家具款捌仟捌佰肆拾元正。(8840.00元)限2021.元.20.付清。欠款人:刘某2021.元.3.”因刘某未在约定付款期限付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下欠原告嘉禾县某家私店家具款884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刘某下欠原告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禾县某家私店货款8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此款已由嘉禾县某家私店预交,执行时由刘某直接给付嘉禾县某家私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林森
代理书记员李艳梅

2021-03-26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

weinxin
我的微信
               扫码加微信咨询
法律咨询请拨电话13926122510 ,雷律师执业于广州知名律所,从事律师工作多年,具有丰富的诉讼实战经验和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