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2222刑初48号
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燕翔玲
书记员阿如晗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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