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与晋城市圣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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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晋05民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迎宾街1459号。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5年8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现住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圣福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环路3385号豪德贸易广场63幢7街21、23号3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男,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晋城市城区人,住晋城市文昌西街1388号。系该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25日,被告市建公司与被告圣福景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圣福景公司将景福苑小区1-3#住宅楼、4#商业楼、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被告市建公司,赵海蛟在被告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市建公司承包后,2017年6月5日,原告和赵海蛟签订了《景福苑小区1-4#楼外墙仿石涂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1-4号楼外墙面图纸要求仿石涂料施工。付款方式:每栋楼号全部完成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所完成的楼号工程量总价的5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每栋楼号付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2017年9月10日,原告和被告晋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景福苑项目部(赵海蛟同时在项目部盖章处签字)签订了《景福苑小区1-4#楼内墙仿瓷涂料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1-4号楼内墙面图纸要求仿瓷涂料施工。付款方式:每栋楼号全部完成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所完成的楼号工程量总价的8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每栋楼号付至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前两份协议均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完工。2019年5月21日,原告和赵海蛟签订了《4#楼梯间施工涂料补充协议》,赵海蛟将4#楼梯间涂料承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4#楼经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留5%质保金,保质期一年,要求2019年5月31日前必须完成。2019年5月21日,原告与赵海蛟又签订了一份《1-4#楼腰线、涂料补充协议》,将原腰线口头协议进行变更,要求在2019年5月底前完成,严格按照图纸及施工规范要求施工,以上工程量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该四份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2019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市建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方出具了《张某班组景福苑项目总结算单、工程量》,结算后总计42478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市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167964元。被告市建公司主张,双方2017年签订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每栋楼号全部完成后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所完成的楼号工程量总价款的50%(80%),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每栋楼号付至总价的95%,还要留5%的质保金,且质保金为两年,因此现未达付款条件。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2017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的均是签订合同之日起,两个月内必须完工。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两份协议均约定的是在2019年5月底之前必须完工。因此在被告市建公司未提出原告拖延交工的情况下,该院推定前两份协议的工程,原告在2018年前均已完工,后两份协议原告在2019年5月底前也已经完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市建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施工工程及时验收,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均直观可见,验收时无需过多的技术手段。因此,给予被告市建公司合理的验收时间的情况下,至原告起诉的2020年9月,四份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均已经过。关于是否合格,被告市建公司向被告圣福景公司移交工程的行为也可以说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因此被告市建公司应按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系在质保期内发现的问题,因此原告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举证证明的原告施工存在的问题,该院酌情在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弥补被告市建公司的损失,由被告市建公司负责维修。综上,被告市建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247864元-(2617018.24-99018.24元)-20000元=170986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对利息做出约定。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进度,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付款进度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则会产生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被告每一次付款、以及付款的金额是否有违付款进度,且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也存在争议,因此该院酌情判定被告市建公司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9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发包人即被告圣福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责任,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圣福景公司欠付被告市建公司的工程款,故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上诉人市建公司、张某与被上诉人圣福景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市建公司于二审另出示证据民事起诉状及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于证明市建公司向圣福景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已经由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被上诉人圣福景公司二审另出示电子回单1张,用于证明除一审答辩称截止2020年7月7日已支付市建公司和赵海蛟工程款共105644493元外,还支付了25万元工程款。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市建公司与圣福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诉讼审理中。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应以银行转账凭证计算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对上诉人市建公司一审出具的2017、2018、2019年共32张收据并无异议,上诉人张某辩解打收据在前收款在后,每年均未实际收到全部款项,因双方往来并非仅有一次,该辩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以张某签字的收据计算市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市建公司提出应从张某工程款中扣除陈豹收的99018.24元、罚款15000元、垃圾清运费315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市建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代上诉人张某支付给陈豹99018.24元,亦无法证明罚款15000元与张某有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班组应分摊的垃圾清运费3150元,双方已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现单独另行计算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市建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虽双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上诉人市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客观上给上诉人张某造成了损失,故上诉人张某有权获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对利息及起算时间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市建公司提出本案是因圣福景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圣福景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圣福景公司是否欠付市建公司工程款,故上诉人市建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4元(张某预交2881元、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20188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881元、上诉人晋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艳丽
审判员  王天明
审判员  焦瑛琴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婷楠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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