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川3434民初2号
原告:武某1,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鸥,四川雄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毛某,女,1988年10月1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龙(村民委会员推荐的公民代理),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告:阿某,女,1952年5月4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越西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双方为缔结婚姻约定的彩礼金为240000元并已向二被告支付,向本院提交“婚姻协议书”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一张、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毛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彩礼中未扣减由中间人实收的6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当庭查清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证实其于2020年8月5日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毛某诈骗,向本院提交“西昌市公安局西公(西城)不立字【2020】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为证实其与被告毛某同居期间,毛某生育一子武某2与其无生物学父子关系,向本院提交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方圆司鉴所【2020】物鉴字第554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上述两组证据,被告毛某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为证实双方同居期间,原告是否为二被告支付检查费、医疗费的问题,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证据;被告毛某为证实原告给付的彩礼金已基本用于治疗疾病,向本院提交医疗检查报告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不属本案“婚约财产纠纷”案由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事实,上述证据及拟证事实,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某1与被告毛某2019年经人介绍后,双方就缔结婚姻一事于2019年4月5日达成一致并签订“婚姻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金200000元,中介费40000元,金额共计240000元。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武某1通过微信向被告毛某转款40000元。2019年4月15日,原告武某1在西昌皓月宾馆现金支付二被告200000元。后被告毛某随原告武某1回其老家共同生活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毛某生育一子取名武某2。2020年8月5日,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为由向西昌市公安局报案。同年8月13日,原告委托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与武某2的亲子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武某1与武某2之间不存在生物学父子关系。2020年8月25日,西昌市公安局以被告毛某无犯罪事实为由,作出西公(西城)不立字【2020】4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
同时查明,被告毛某在与原告武某1约定婚约时,已与他人缔结婚姻且至今未办理离婚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某1以被告毛某涉嫌诈骗、重婚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彩礼是我国民间男方于婚前给付女方一定财物,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一种习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返还彩礼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而合法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以男女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为前提。本案中,在被告毛某未合法解除上一段婚姻的情况下,其不能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与原告武某1再行缔结婚姻,致原告给付彩礼以求与被告毛某缔结婚姻的目的客观上不能实现,对于二被告收受的彩礼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彩礼240000元,但双方约定的240000元彩礼中,已明确有40000元属中间人介绍费,据此,被告毛某主张已支付中间人介绍费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确认二被告实收的彩礼金额为200000元,该款应全额予以返还。被告毛某主张中间人介绍费为60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返还其代二被告支付的医疗费、检查费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属其为缔结婚约关系按民族习俗支付的彩礼金,故其主张不属本院法律关系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某1以被告毛某涉嫌诈骗、重婚为由要求本院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其中,关于被告毛某是否涉嫌诈骗的问题,原告在诉前已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已作出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的通知。本案中,原、被告确已涉嫌重婚,且重婚行为与本案在法律关系上有牵连,但本院根据已确认的案件事实,已能明确本案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民事责任义务。故,本院依法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判。另,重婚案属自诉案件,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或依法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毛某、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武某1彩礼金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原告武某1负担400元,由被告毛某、阿某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兰
书记员阿西阿叁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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