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2021)京03民终4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某2,女,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兼王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2之夫),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男,194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成,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王某2原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号楼×门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叶某系203号房屋所有权人,长期在此居住。王某1、王某2在103号房屋居住期间,因对楼上邻居叶某出现的声响,双方发生矛盾。
一审庭审中,王某1、王某2提交录音证据,以证明叶某故意制造噪音,影响其正常生活。叶某表示其与爱人年老多病,日常生活中出现的声响属于正常现象,王某1、王某2负有容忍义务。王某1、王某2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自2018年7月1日以后在外租房居住。叶某认为王某1、王某2在外租房居住,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叶某提交与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的谈话笔录,证明103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王某1岳父,且王某1岳父反对王某1和王某2提起诉讼,王某1和王某2在外租房居住是因家庭纠纷,与双方争议无关。王某1确认1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岳父,确认其岳父不同意提起诉讼,并表示其岳母已经去世20多年,其与爱人王某2享有103号房屋八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1、王某2与叶某作为相邻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和睦相处。叶某虽然年老多病,但作为楼上邻居,更应体会楼下邻居的感受,尽量避免影响楼下邻居的正常生活。王某1、王某2作为楼下邻居,亦应体谅楼上邻居年老多病的不易,给予适度的容忍。从目前现有证据来看,王某1、王某2诉讼请求以及叶某反诉请求,均不足以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王某1、王某2上诉主张叶某故意制造噪音,干扰王某1、王某2的正常生活,导致二人被迫外出租房居住。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叶某系故意制造噪音且已超出一般容忍限度,亦无充分证据表明叶某之行为对王某1、王某2造成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对王某1、王某2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院指出,相邻各方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兼顾各方的利益和需求。一方面,相邻关系人应秉承最大善意,在生活中尽可能避免和减少对于邻里正常生活造成的影响;另一方面,相邻关系人之间也要确立适当的容忍义务,即对他方因日常生活所造成轻微妨害予以适当容忍。对此,双方均应调整心态、放宽心胸,与人为善、以邻为伴,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唯其如此方能共同营造和睦的邻里关系。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88元,由王某1负担1394元(已交纳),由王某2负担13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于洪群
法官助理邱江
法官助理张羽
书记员王秋岩
2021-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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