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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樟树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赣0982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住樟树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6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经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扣押物品清单等;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驾驶资格证明、工作说明等书证;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签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杨某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赣098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已垫付被害人杨某医疗费3000元,判决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132808元(不含已垫付的3000元)。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赣098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赔偿了被害人杨某医疗费人民币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安平
人民陪审员曾恒清
人民陪审员李新媛
书记员程海琳

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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